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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重复侵权案例(专利重复侵权时间间隔)

司法实践中,同一专利权人基于同一专利或同一产品,对同一侵权嫌疑人提起数起民事诉讼。当作为被告的涉嫌侵权人以专利权人重复起诉为由进行抗辩时,法官必须就此问题做出判决。本文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以裁判文书作出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在不进行过多理论分析的情况下对专利侵权案件重复起诉问题的实践情况进行概览性研究。

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与以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二)后继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继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继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一诉讼的判决结果。”

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件,以及三个构成要件是否相同。

二、几种可能产生重复起诉的情形及案例

1、侵权人有新的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在中华民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37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北京吴双天一公司起诉被告格格旗袍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2011年,北京吴双天一公司起诉格格旗袍公司侵犯专利权,并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相同,但格格旗袍公司在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不仅继续销售和解协议时尚未销售的产品,还生产了新的侵权产品,属于新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2、同一侵权人相同的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商标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蔷蔷集团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不同的商标。法院认为,商标最大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代表特定的商誉和质量。对同一种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可以视为针对不同市场、不同消费群体的不同销售渠道的不同商品,可能包含更大的经济利益,应当视为不同的法律行为。蔷蔷集团在他案中制造的门锁产品虽然外观设计与本案相同,但都使用了不同的商标,因此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与他案并不相同,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3、同一专利权人依据相同专利针对同一疑似侵权人的不同产品起诉

专利重复侵权案例(专利重复侵权时间间隔)

(1)不同的产品型号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另一起案件的被侵权产品为健步公司生产的光剑K-5光学机械键盘,与本案的被侵权产品不同,不认定为重复起诉。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530号钟跃民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一案被侵权产品“榨汁机”的型号为“ST-9S”,本案被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6S”,两案被侵权产品的外观也有所不同。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侵权事实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8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为“比德文”全新V-Fun i1电动车,(2016)鲁07民初158号案侵权产品为“比德文”全新V-Fun电动车,诉讼标的不同,巨人公司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侵权产品“喷枪”型号为H-5000BH。v . l . p . H-5000 bl。v . m . p . H-5000 BHV.L.PDIGITAL,及其在(2016)中华民国第2574号案粤73号中起诉的侵权产品型号为H-5000H。v . l . p . H-5000 l。v . m . p . H-5000H。V.L.PDIGITAL和H-5000 L.V.M. (2)产品型号和产品名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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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17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名称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3)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富地公司在本案及2256号案件据以提出侵权指控的专利权为同一专利,但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定差异,如铭牌内容、电机颜色及接线盒位置等多个细节处存在差异,难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产品,即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4、相同专利、相同产品,仅使用者和使用地点不同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同时受理的(2019)粤73民初2094、2096、2097号案,原告相同,被告一、二相同,被告三(酒店或者宾馆)不同;该四个案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相同;该四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被告一即添财公司制造并提供,且其外观设计相同,属于同一产品;田中公司在该四个案件中针对被告添财公司、林军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综上所述,本案与(2019)粤73民初2094、2096、2097号案在对被告一、二即添财公司、林军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只能保留一个案件,其余三个案件应裁定驳回田中公司针对添财公司、林军的起诉。


专利重复侵权案例(专利重复侵权时间间隔)


后经法院释明,原告田中公司明确表示保留本案,其余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合并到本案中一并主张。


5、对名称相同、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中之一缺少公证程序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李志刚曾于2008年就北京北方长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销售“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已作出了实体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即是本案的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该判决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是“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但是,由于李志刚购买该产品未经公证程序,该案件的两被告只对产品说明书予以认可,对李志刚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始终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产品的真实性也没有采信,所作判决并没有针对该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而是针对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而该说明书中又未记载“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的任何技术特征,故,虽然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相同,但是,不能认定两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故本案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在该案中并没有被审理过,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6、先仅起诉销售者,再另案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2013年,原告庞子敬与被告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庞子敬重新搜集证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起诉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庞子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庞子敬所起诉的被诉侵权主体超能公司不是1979号案件当事人,且本案中针对东西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1979号案件中的诉请内容亦不完全重合,两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相去甚远,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


7、先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再仅起诉生产者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本案与与(2019)粤03民初822号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法院认为,822号案当事人为熊莎莎、智福鑫公司和宗泰达公司,本案当事人不包含宗泰达公司,故两案当事人不相同。同时,822号案中熊莎莎是在宗泰达公司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指控的是智福鑫公司、宗泰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本案中熊莎莎系在其他主体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指控的是智福鑫公司作为生产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与82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8、针对同一次侵权,第一次起诉仅涉及生产行为,第二次起诉同时涉及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


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另案(2018)浙02民初2258号判决是基于博彩文具、陈增国的生产行为,并未认定博彩文具、陈增国实施了销售行为,本案所涉两次公证时间均晚于前案执行完毕的时间,且涉及到销售行为。因此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8)浙02民初2258号案件并不相同,并非重复起诉。


三、分析与结论


上述案例在面对类似情形时可能也会得出有争议的结论,概因人民法院判断是否重复起诉的依据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须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在这三要素当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对容易判断,最有争议的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需依个案的案情单独分析。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应重点围绕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进行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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